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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规范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交易行为的通知(闽政管综〔2011〕14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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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  福建省财政厅
福建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福建省监察厅
关于规范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交易行为的通知
闽政管综〔2011〕149号
省直各部门(单位):
    为规范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含承包,下同)、出售等交易行为,健全进场交易制度,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完善公共资源配置、公共资产交易、公共产品生产领域市场运行机制,从源头上预防腐败,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资产出租
    1.进场交易范围。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土地、房产,以及单项年出租底价5万元(含5万元)以上的其他各类资产出租,按照《福建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规定报经批准后,在榕的单位统一进入省产权交易中心进行公开竞价招租;非在榕的单位进入省产权交易中心或所在地公共资产交易机构进行公开竞价招租。对本通知发布前正在履行的租约,允许维持原租约至租期届满,原租约履行结束后,一律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2.招租底价确定。招租底价一般由出租单位采用市场比较方式确定。其中,土地、房产以周边相同地段,类似功能、用途参照物的市场租赁价格作为确定招租底价的主要参考依据;设备以同类设备的市场租赁价格作为招租底价的主要参考依据。必要时可采取资产评估的办法确定招租底价。
    3.出租期限。省直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出租的期限一般为3年,最高不得超过5年;省直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5年,因特殊情况需要超过5年的,应按规定程序报经批准后实施。省政府另有规定的除外。
    4.出租收入管理。省直行政单位、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国有资产出租所形成的收入金额缴入省级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省直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收入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原出租收入已缴入省级财政专户的单位,继续缴入财政专户管理),国家和省政府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资产出售
    1.进场交易范围。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单项或批量原值在10万元(含10万元)以上的资产出售,按照《福建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规定报经批准后,在榕的单位统一进入省产权交易中心进行公开交易,非在榕的单位进入省产权交易中心或所在地公共资产交易机构进行公开交易。 
    2.交易底价确定。省直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出售,应在进场交易前按规定程序进行评估,并以评估结果作为交易底价。评估机构从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提供的评估机构库中通过随机抽号的方式选定。出售单位委托选定的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资产评估完成后,由出售单位将资产评估结果按审批权限分别报省机关管理局或主管部门备案。
    3.出售收入管理。省直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出售收入缴入省级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4.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根据《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51号)的规定,省直行政事业单位的计算机、复印机、传真机、电视机、空调机等电器电子类资产,超过规定使用年限不能继续使用的,或没有超过使用年限但经专业技术部门鉴定无法修复的,交由经公开征集选定的再生资源回收机构实行统一回收处理,不得进场交易或自行处置。
    5.涉密设备处置。涉及国家秘密的计算机、移动存储介质、传真机和复印机等涉密信息设备处置,按国家保密工作要求交由指定的涉密设备定点销毁单位处理,不得进场交易或自行处置。 
三、交易程序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和出售进场交易的业务规则和工作流程,由省机关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通知另行制定。交易中涉及的服务收费,省产权交易中心按福建省物价局《关于产权交易、鉴证收费问题的通知》(闽价服〔2008〕259号)的规定执行。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之间的国有资产出租,以及涉及公共安全、文物保护、对内服务保障等特殊要求的资产出租,按照规定审批权限报经批准后,可按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在单位纪检监察部门的监督下自行组织交易。--------协议出租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前述规定限额以下的资产出售,以及其他暂不要求进场交易的资产交易事项,鼓励进入产权交易机构公开交易,也可按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在单位纪检监察部门的监督下自行组织交易。
四、监督管理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要严格按规定做好组织实施工作。省产权交易中心要规范交易行为,保证服务质量。省直各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所属各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交易行为的日常监管。各级纪检监察机关要对本级的资产出租和重大资产处置进行全过程监督。省监察厅、省财政厅、省机关管理局和省国资委对省直行政事业单位、省产权交易中心执行情况实行定期或不定期检查。对在出租和处置交易过程中出现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违法违规行为,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由执纪执法部门依法依纪追究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通知自2012年2月1日起执行。
二○一一年十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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